形成具有自主性的数字法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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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具有自主性的数字法学理论

2024年12月16日 10:16 来源:光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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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姚佳

  【建构中国自主知识体系】

  数字法学是近年来兴起的数字技术和法学理论的交叉学科,融合法学、计算机科学、统计学、伦理学等领域知识,以数字社会中的法律问题为研究对象,专注于研究数字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如何实现数字治理等问题。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新时代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的意见》提出,加快发展社会治理法学、科技法学、数字法学、气候法学、海洋法学等新兴学科。数字法学这一新兴学科的建设,必须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关注实践、总结实践,呈现科技发展的基本规律,聚焦人类社会发展进程中的共性命题,在不断实现知识生产机制、方法论更新的同时,探索数字法学研究的规范路径,形成具有自主性的数字法学理论。

  建立数字法学的规范探讨方式

  自法学诞生以来,围绕“法学究竟是不是一门科学”的讨论从未止歇。法学发展史上,与数字法学相关的学科概念——“网络法学”的独立性与科学性就遭受过质疑。20世纪末,美国伊斯特布鲁克法官曾提出“马法之议”,认为网络法并不具有相应的独立性。就好比关于马匹的归属仍适用财产法;关于马匹的买卖仍适用合同法;关于侵害马匹所有人权益的情形则仍然适用侵权法等,而并未形成一个新的法律领域。这种看法也可类比数字法学等新兴学科,对于数字法学的独立性与应有的科学意识殊值探讨。

  尽管学术界围绕数字法学问题,从基础理论到实践观察,从伦理、立法到司法、执法等方面都进行了全方位探讨,但研究仍然存在缺陷与不足。当前,数字技术带来诸多不确定性与风险,这一点已成为共识。从目前的研究来看,但凡提到风险,研究者便提出要加以规制,但对于如何规制等问题却缺少科学论证。例如,如何平衡发展中的创新与风险之间的关系、如何创设相应制度等,都是亟待系统讨论的问题。与此相应,当出现一定风险或新事物,研究者便想当然地创设一系列权利,这脱离了权利创设的必要性原则,因为有一些权利可视为传统权利的延伸,并不一定需要再创设新权利,这也会造成权利体系的混乱。另外,现有的数字法学领域的研究存在现象描述过多而理论论证较弱的问题,或者仅仅是“盲人摸象”,只看到局部问题,使得数字法学的学术研究表现为大杂烩、大拼盘的特征,甚至存在人为臆造问题的学术泡沫。这种研究现状值得警惕与反思。

  作为一门新兴学科,数字法学研究的内容应当反映信息文明时代的根本性、实质性问题,应当具有特定的研究对象与研究范畴,应当有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特殊规则等。也就是说,数字法学既是对数智化本质特征的挖掘与认识,也是在法学学科的主脉络上发展出来的。这种研究应当是法学的,而非其他学科的,最终应落实到法律规范层面,推动法律规范体系的完善。

  以信息文明为研究基点

  信息文明是指以信息技术、大数据、机器学习以及人工智能等为依托,以超链接以及万物互联为特征,以信息的发掘、利用等为内容,以网络化、数字化和智能化发展为趋势,颠覆此前的知识体系并重塑新的知识体系和思维方式的一种新型文明。信息文明相较于农业文明、工业文明,不是简单的替代与被替代的关系,而是改造与被改造的关系,是全方位、体系化的重塑。在此基础上,人们进一步建构符合信息文明的概念范畴和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等社会体制。数字法学作为整个社会系统中的法律子系统,以信息文明为主要研究基点,依据其特点从法学角度进行研究。

  数字社会运行的本质特征表现为跨域连接、行动自主、数据共享、资源整合和高效协同等多方面,这些特征也在深刻影响自然人、企业乃至国家。人们可能在毫无察觉中受到科技创新的影响或者被技术潜在地影响,新的行为方式、认知方式逐步内化于人们的日常行为和思想观念之中。互联网平台的出现,颠覆了以往的商业模式,技术作为工具和创新动力,成为公司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体现。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出现,将人工智能技术从传统意义上的“逻辑智能”推进至“数字智能”阶段,展现出前所未有的智能化功能。数字法学致力于研究科技创新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各类风险以及传统法律关系的变化。比如超大规模的数据汇集可能会对数据安全造成威胁,平台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可能更加不对等,以及隐私可能会因新技术、新业态而受到侵害等。

  总之,数字法学以信息文明时代的人的行为、法律关系、法律规范和法律文化为研究重点,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抽象、概括并形成自身的体系。

  既立足中国又面向世界

  数字法学与数字经济的发展密切相关。传统上,国家或地区的经济发展乃至经济形态更迭,与其自身的历史文化传统、经济基础等无不相关,而数字经济突破了这些外部约束与限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全球发展的同步性与各自差异性。

  全球发展的同步性给世界各国带来了数字技术发展的共性问题,成为各国法律体系建构的重点。例如,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顺应信息时代发展需求,对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予以规制;欧盟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以个体权利保护为主线,加强数字时代个人对其自身数据的自决与控制;美国则延循其隐私权保护脉络,针对消费者、儿童、医疗、金融等领域的隐私保护予以立法。在数据安全治理领域,我国在制定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等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内容管理、算法治理、人工智能治理等方面的立法;欧盟则推出包括数据治理法、数字市场法、数字服务法、数据法案、人工智能法案等诸多立法。

  区别于欧美的发展路径,为进一步实现数智化技术推动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国从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和数据基础制度等维度出台相关政策制度,实现数据安全与数字经济发展的双重驱动目标。近年来,面对数字经济领域的全球问题与人类发展的宏大命题,我国秉持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构建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相继发出《全球数据安全倡议》《全球人工智能治理倡议》《全球数据跨境流动合作倡议》等倡议,胸怀天下安危,共谋全球福祉。

  发展路径的差异性也使得数字法学体现出围绕国际竞争、国际发展进行比较研究的特色。对此,既要立足我国自身发展的历史传统、法律文化、制度脉络、现实需求等诸多维度,又要比较域外立法之利弊、优劣,建构法律规范体系和自主知识体系,实现价值判断、底层逻辑和总结规律多重目标。

  建构数字法学自主知识体系

  知识体系是系统研究事物本质的学科体系、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的凝练与集成,学科体系是知识体系构建的关键环节。建构数字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应着重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科技及其应用与法学之间的关系。数字法学不仅关注科技与法律之间的关系,更关注科技应用与法律之间的关系。法律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对于数据治理、算法治理之类命题,仍然是调整相应技术应用而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实践中,存在缺陷或不良价值导向的技术及其应用可能会侵害人们权益和市场公平秩序,这就要求人们在技术研发、设计等各个创新阶段嵌入“技术向善”理念。与此相应,数字法学领域讨论的主体、客体与行为等问题均应与技术或技术应用相关,进而规范技术应用、调整技术应用产生的法律问题。

  伦理嵌入与法律规则创设之间的关系。在数智化背景下,人工智能的自创生能力与海量数据的引入,使得前端的伦理嵌入具有必要性,否则后端的结论输出将面对机器基于自我学习而产生的“幻觉”甚至错误。尤其是,网络社交媒体可能成为实施认知域作战的重要场域,这将对公众的认知和生产交往等产生全方位的操控。故此,数字法学需针对数智化技术的本质特征,囊括伦理、价值等诸多判断因素,创设科学的法律规则。

  传统法学问题和数字法学新兴问题的区分与联系。在传统问题适用和延伸的基础上,数字法学更应关注独特的新兴问题。比如,传统的隐私保护规则仍然广泛适用,但是面对网络暴力等情形,相应传播机制和侵害形式会完全不同,因此需要新的解决思路;数字安全既有传统的安全问题,同时其中的风险更难以有效预测,这就既需要确保数据安全状态,又需要具有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平台的出现,颠覆了传统的企业、组织等概念,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竞争和规制等问题变得更为复杂,市场秩序、公平问题则更为重要;自动驾驶汽车的法律责任既应在传统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范畴内进行讨论,亦需重新考虑如何分配责任等。总之,只有针对数智化发展中的独特问题,数字法学才有其独立的必要与继续发展的可能性。

  数字法学讨论的应是系统性问题,而非局部性问题。现有的较多研究较为片面化、碎片化,然而,法学研究的基本态度是,对任何问题的讨论均应置于静态与动态的双重视域下。比如,数据权利问题既是一个静态的讨论数据归属的问题,同时又是一个动态的数据流转利用与建构数据市场的问题。以绝对动态否定相对静态,或者以绝对静态排斥全程动态,显然都是存在缺陷的。这一点对于尚处于研究初步阶段的数字法学而言十分重要。只有系统性、全局性的研究,对于认识事物本质才具有价值,否则充斥着片面讨论,数字法学的科学性和研究水准必将受到质疑。只有富于思想性、言之有物和创造性的研究才具有价值,才能使数字法学富有生命力,进而实现科技进步与人类福祉的双赢。

  (作者:姚佳,系中国社会科学院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法学研究所编审)

【编辑:刘阳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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